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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 价格认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局、价格认定局、价格认证办公室、价格认证监测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工作,解决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我们制定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中心反馈。
 
    附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
2014年11月20日

 
附件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工作,统一操作方法和标准,保证价格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依法对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值为标准定罪量刑或处罚的案件中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的价格认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野生动物”,是指经办案机关确认,依法受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本规则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认定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应要求办案机关书面明确以下事项,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明确野生动物学名、保护级别及获取渠道;
(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需明确其驯养繁殖的基本情况;
(三)明确野生动物产品(制品)名称、基本状况及来源的合法性;
(四)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需按种、属、科、目、纲(门)的顺序,明确其可比照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属的分类单元。
(五)价格认定工作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办案机关未能明确相关事项的,可不予受理。
第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按野生动物许可交易市场的中等价格认定。未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按国家野生动物价值标准相关规定进行价格认定。
第六条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中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比照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一分类单元的野生动物进行价格认定。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III中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比照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一分类单元的野生动物进行价格认定。
第七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按野生动物许可交易市场的中等价格认定。未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地方制定野生动物价值标准的,按地方标准进行价格认定。无地方标准的,比照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一分类单元中价值标准最低的野生动物进行价格认定。
第八条  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按野生动物许可交易市场的中等价格认定。未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地方制定野生动物价值标准的,按地方标准进行价格认定。无地方标准的,比照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一分类单元中价值标准最低的野生动物进行价格认定。
第九条  野生动物产品(制品),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按野生动物产品(制品)许可交易市场的中等价格认定。未依法获得出售、收购行政许可的,按国家野生动物产品(制品)价值标准相关规定进行价格认定。
犀牛角、象牙等国家有特别规定的野生动物(产品)制品,按国家特别规定的价值标准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标本,按国家野生动物价值标准相关规定进行价格认定。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标本,比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标本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一条  新发现的且没有市场交易的野生动物,可经办案机关确认,比照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一分类单元的野生动物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办案机关已查明实际交易价格的,原则上不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非法市场交易价格不作为价格认定依据。
第十四条  同一案件中缴获的同一野生动物个体的不同部分的价值总和,不得超过该种野生动物个体的价值。
第十五条  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价格认定机构应根据办案机关提供的资料以及实物勘验的情况,对案件涉及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的基本情况进行描述,并对价格认定结论所对应的价格认定目的、基准日期、价格定义、所处市场区域等前提条件进行限定说明。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参考文件:
 
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陆生野生
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林护字〔1992〕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收费标准》已于十一月二十二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1、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
2、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收费标准

附件一: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规定,现将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规定如下:
一、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二、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猎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三、经批准捕捉、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向林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批准猎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其收费环节、标准和办法如下:
(一)对批准捕捉、猎捕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向申请捕捉、猎捕者收费。
(二)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按其成交额的8%向供货方收费,对受货方不予收费;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按其成交额的6%向供货方收费,对受货方不予收费。
(三)依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举办出国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收益,主要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规定,对批准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在国外举办的表演、展览等活动,按其纯收入的50%向国内承办单位收费。
(四)外国人依法在中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拍摄电影、录像或者从事狩猎,由林业部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具体收费办法。
(五)对以保护野生动物为目的的科学研究、资源调查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分工管理权限,分别经林业部、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酌情减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四、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收费环节、标准和办法,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五、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每核发一份特许猎捕证,收取工本费5元;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每核发一份驯养繁殖许可证,收取工本费10元;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狩猎证,每核发一份狩猎证,收取工本费5元。
六、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除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还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标准的二至五倍补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七、《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林业部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确定;《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的价值标准,由林业部确定。
八、收费单位应向指定的物价部门办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九、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财政部专户储存。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要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使用范围和用途全部用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资源调查、宣传教育、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奖金、搞基本建设、提高福利待遇或挪作他用。
十、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二:
 
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
管理费收费标准(元/只)
 
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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